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商业信息”认定:四川裁判规则梳理

企业信息与商业秘密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1733字约 5 分钟
核心观点在日常法律咨询中,我们经常遇到企业负责人来问:“我们提供给政府的经营数据,到底算不算商业秘密?如果竞争对手申请公开,我们能拦得住吗?”也有人困惑:“行政机关判断一份商业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到底有没有

在日常法律咨询中,我们经常遇到企业负责人来问:“我们提供给政府的经营数据,到底算不算商业秘密?如果竞争对手申请公开,我们能拦得住吗?”也有人困惑:“行政机关判断一份商业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到底有没有标准?”

这些问题在四川的司法裁判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清晰的规则。今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就结合四川省高院的参考性案例和各地裁判观点,为您梳理其中的认定要点。

规则一:行政机关不得仅凭第三方“不同意”就认定属于商业秘密,必须主动审查。

这是四川法院系统最为明确的裁判立场。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容诉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以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该案中,被告未进行调查审核就直接依据第三方不予公开的意见,认定土地出让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充分证据,法院最终撤销了不予公开的决定,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这一规则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精神是一致的。在尹秀辉等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案中,省高院明确: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以涉及第三方权益为由不予公开的,对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这一程序负有举证义务。如果行政机关无法证明已履行法定的征求意见程序,其不予公开的答复将被撤销。

规则二:申请公开的内容需要先判断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在营山县人民政府的一起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某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等4项信息,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供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书面依据作为佐证,且第三方也未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第三方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因此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严重缺乏事实依据”。

在泸州市的一起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某水电站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及相关申报材料。行政机关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由不予公开,但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案涉信息属于法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最终督促行政机关撤销原答复并重新作出。这表明,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这类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能仅仅因为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就认定为商业秘密。

规则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必须履行“区分处理”义务。

根据《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在具体操作中,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进行区分处理,将涉密内容剥离后公开其余部分。实践中已有行政机关对合同中的联系人电话、银行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号)、具体投资成本细节等商业信息进行遮蔽处理后公开的案例。

规则四:行政机关内部对“商业信息”的认定,需遵循“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审查原则。

《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三级审查程序:信息提供部门的信息填报责任人负责初审;部门负责人负责审核;分管领导负责审发。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信息,由同级保密部门负责界定。这一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认定某一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需要经过规范的内部审核流程,而不是由经办人员自行判断。

总结来说,四川司法裁判规则明确:认定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行政机关不能仅凭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就作出决定**,而必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三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进行主动、实质的审查,并在诉讼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土地出让合同等,更不宜轻易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

如果您在政府信息公开中遇到了商业信息认定的困扰,欢迎咨询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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