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制度意义与实践张力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宏大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已成为提升行政透明度、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行政权运行的关键制度。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手段,其相关信息的公开与否、公开范围及公开方式,不仅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与公信力,更深刻地影响着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
制度意义层面,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具有多重价值。首先,它是实现“阳光执法”的内在要求。将行政处罚的结果乃至部分过程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能够有效倒逼行政机关规范执法行为,减少暗箱操作和权力滥用,促进执法公平[[1]]。其次,它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公开企业的违法处罚信息,可以为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提供决策参考,形成失信惩戒的市场环境,督促市场主体自觉守法经营[[2]]。最后,它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能够了解法律法规的实际执行情况,评估政府部门的履职效能,从而更广泛、更深入地参与社会治理。
然而,在实践操作层面,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却充满了张力与矛盾。一方面,被处罚的市场主体,尤其是企业,往往对信息公开持抵触态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可能意味着企业商业信誉的严重受损、客户流失、融资困难,甚至可能被竞争对手利用,其负面影响远超罚款本身。这种“二次惩罚”效应使得信息公开的边界问题变得异常敏感。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信息公开申请时,也面临着两难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针对性的细则,导致各部门、各地区在实践中标准不一,裁量空间巨大【摘要】。
实践中的争议焦点纷繁复杂:一份普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应当主动公开,还是仅依申请公开?作为执法过程直接证据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否属于应向公众开放的范畴?记录了内部决策过程的“审批文件”和“听证笔录”,能否以“过程性信息”或“行政执法案卷”为由拒绝公开?这些问题不仅在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反复拉锯,也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常见争点。此外,实践中还存在选择性公开、公开不及时、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例如,一些部门仅公开重大案件,或在处罚作出数月后才予以公开,削弱了信息公开的制度效能[[3]][[4]]。
本报告旨在正视并回应上述实践张力。我们将立足于现行法律法规,梳理并剖析不同类型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公开属性,重点辨析“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界限,探讨“执法案卷信息”这一豁免条款的适用边界。同时,本报告将结合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环保等重点执法领域的差异化实践,呈现信息公开在不同场景下的具体样态。尤为重要的是,本报告将纳入对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新举证责任规则的分析,探讨其如何重塑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格局。通过以上系统性研究,我们期望为被处罚主体的权利救济提供策略指引,也为行政机关在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合规、合理的平衡点提供理论参考与实务建议。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开: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二元路径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最终处理的法律文书,是行政处罚信息的核心载体。其公开问题,构成了整个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石。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开遵循“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二元路径,但两条路径的边界与适用在实践中并非泾渭分明,充满了复杂的法律解释与利益博弈。
(一)主动公开:以“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为核心的裁量性公开
主动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无需申请人提出申请,即有法定义务将特定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动公开并非强制性的普遍义务,而是附有条件的裁量性义务。
1. 法律依据与核心标准
《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5]][[6]]。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亦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7]]。
由此可见,“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是判断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需要主动公开的核心标准。然而,法律并未对何为“一定社会影响”作出明确界定,这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裁量权。实践中,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案件涉及的领域是否为公众关注热点(如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被处罚主体是否为知名企业或公众人物、违法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罚款金额是否巨大、是否为某领域首例处罚等。
2. 国务院文件的细化与“信用中国”的制度实践
为推动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公开的时限和渠道作出了更具体的要求。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则进一步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将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9]]。
“信用中国”网站的建立,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度绑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应将“双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指导意见也设置了例外情形,明确指出“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信息和涉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在‘信用中国’网站归集和公示”[[10]]。这一规定体现了在追求透明度的同时,对行政效率(豁免简易程序)和个人隐私(豁免个人信息)的考量。
3. 公开后的动态管理
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并非一成不变。根据《条例》规定,若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后续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行政机关有义务在3日内撤回原处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11]]。这一规定保障了信息的准确性和公平性,避免了因错误的或已失效的处罚信息持续对当事人造成负面影响。
(二)依申请公开:当“社会影响”不足时,以“案卷信息”为焦点的博弈
对于行政机关认定为不具有“一定社会影响”而未主动公开的绝大多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通过申请的方式获取?这便进入了“依申请公开”的范畴,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激烈的领域。
1. 申请权的法定基础
《条例》第二十七条赋予了任何有特殊需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因此,从法理上讲,只要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定豁免事由,即便其未被主动公开,也应当可以通过申请获取。
2.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争议
实践中,行政机关拒绝依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常见的理由是援引《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研究、审查、审议过程中的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信息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的观点通常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执法过程的最终成果,是整个执法案卷的核心组成部分,因此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例如,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行政复议案中,复议机关便采纳了被申请人的观点,认定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支持了不予公开的决定,尽管相关主要信息已在“信用中国”等平台公开[[12]]。
然而,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巨大争议。多数观点和主流判例认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简单等同于可以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对法律的误读和滥用。理由在于:
内外有别: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豁免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行政机关内部的调查取证、讨论审议等不宜过早或不宜对外界公开的过程性、内部性信息。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以自身名义,向行政相对人及社会作出的、具有外部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文书,其性质是对外的、终局的,而非内部的、过程的, Summary】。
功能定位不同:案卷内部材料(如调查笔录、内部审批表)服务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内部决策过程,而决定书则是该过程的最终宣告,承载着确定权利义务、提供救济指引的对外功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无异于将“判决书”等同于“法院内部的审委会讨论记录”。
权利失衡:如果允许行政机关随意以“案卷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最终的处罚决定,将架空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使得大量不具有“社会影响”的“抽屉处罚”游离于公众监督之外。
3. 申请策略与司法倾向
面对此种争议,申请人在实践中可以采取一定的策略。有研究发现,当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作出该处罚的案卷材料”一并申请公开时,被拒绝的概率较高;而如果单独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更大[[13]]。这反映了司法实践的一种倾向,即法院可能愿意将最终的“决定书”与内部的“案卷材料”进行切割处理,承认前者具有更强的可公开性。
此外,申请人应明确其申请权能的范围。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未主动公开的处罚决定书,但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以主动公开(如网站挂网)的方式来回应其申请。后者属于行政机关对自身裁量权的行使,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大畴,若因此提起诉讼,可能不被法院受理[[14]]。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呈现出清晰的二元结构。主动公开以“社会影响”为门槛,赋予行政机关较大裁量权,并与信用体系建设紧密结合。而对于海量的、未被主动公开的普通处罚决定,依申请公开成为唯一路径。在此路径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豁免条款成为主要障碍,但主流司法观点倾向于将决定书本身与案卷内部材料区别对待,支持其可公开性。这场围绕决定书公开的博弈,实质上反映了行政透明度与行政管理便利性之间的持续较量。
三、执法全过程记录与抽检报告的可公开性分析
随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已成为行政执法的标配。同时,在市场监管、环保等领域,抽样检验是发现违法线索、固定违法事实的重要手段。这两类信息直接反映了执法过程的客观情况和事实认定的关键依据,其可公开性如何,直接关系到公众对执法行为进行深度监督的可能性。
(一)执法全过程记录:原则上不公开的“内部档案”
执法全过程记录,通常指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的记录。其载体多样,包括但不限于执法文书、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照片等。
1. 作为“过程性信息”与“案卷信息”的双重豁免属性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语境下,执法全过程记录通常被认为具有双重豁免公开的属性。
过程性信息:执法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讨论等环节,本身就是行政决定作出前的动态过程。这些记录,尤其是执法记录仪视频,生动地反映了尚在发展变化、未经最终确认的执法活动。过早或无差别地向公众公开,可能干扰正常执法,或因断章取义引发不必要的舆论。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建球申请公开执法记录仪视频案”中明确指出,执法记录仪视频属于“执法过程记录”,被归类为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符合法律规定[[15]]。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所有材料最终都将归入行政执法案卷,成为案卷的核心组成部分。如前所述,《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常常以此为由,拒绝公开整个执法过程的记录[[16]]。例如,在某市场监管局的答复中,就明确将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归类于此条而拒绝公开[[17]]。
2. 法律规范与实践操作中的“对内开放,对外封闭”
各地方和部门关于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规定,也普遍体现了“对内开放,对外封闭”的原则。一方面,强调这些记录的内部留存、归档和管理的重要性,作为案件评查、责任追究、舆情回应的依据。另一方面,则严格限制其对外公开。例如,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就指出,执法全过程记录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资料,一般不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特别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须绝对保密[[18]]。
3. 当事人的有限查阅权
值得注意的是,不向社会公众公开,不等于行政相对人也绝对无法接触。许多规定赋予了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特定条件下申请查阅、复制与其权益直接相关的执法记录的权利。例如,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记录了对自己进行询问的音视频。但这种查阅权通常是受限的:需要提出申请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且查阅范围仅限于与自身相关部分,不得涉及举报人信息、其他案件线索等无关内容[[19]][[20]][[21]]。这种权利更接近于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质证权或阅卷权,而非基于《条例》的普适性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
(二)抽检报告:结果公开与报告保密的二元分割
抽样检验报告(简称“抽检报告”)在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监测等领域尤为常见。其公开问题呈现出一种典型的“结果与过程”的二元分割状态。
1. 抽检“结果”的法定公开义务
法律法规普遍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布抽检的“结果”,尤其是“不合格”的结论。例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22]]。同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也要求,行政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23]]。
这种对结果的强制性公开,其目的在于:
风险警示:及时告知消费者哪些产品存在问题,避免危害扩大。
社会监督:让公众了解市场整体质量状况和监管部门的工作成效。
市场净化: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形成舆论和市场压力。
实践中,我们经常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官方网站上看到定期发布的“食品安全抽检信息公示”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告”,其中会列明被抽检单位、产品名称、规格、不合格项目、检验机构等核心信息。
2. 完整“报告”作为案卷信息的豁免倾向
然而,当公众或利害关系人不止满足于知道“不合格”的结论,而希望看到完整的、详细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原文,以了解检验方法、数据、过程等详细信息时,往往会遇到障碍。
行政机关通常会将这份完整的、原始的检验报告归类为“为作出行政行为而收集的证据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一部分,从而援引《条例》第十六条予以拒绝公开[[24]]。其理由在于,完整的检验报告可能包含检验机构的内部操作规程、详细的实验数据等,这些内容在行政机关看来,属于其内部事实认定的依据,不宜直接对外。
3. “结果公开,报告保密”的现实矛盾
这种实践操作导致了一种矛盾局面:公众知晓了“判决”(不合格),但无从得知详细的“判决理由”(检验过程与数据)。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引发问题:
无法进行专业监督:对于一些专业领域的学者、行业协会或消费者权益组织,如果无法获取完整的检验报告,就难以对检验方法的科学性、操作的规范性进行评估和监督。
影响当事人权利救济:虽然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在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对作为证据的检验报告进行质证,但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购买了同批次产品的消费者、希望进行学术研究的学者),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完整报告的难度极大。
综上,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抽检报告的可公开性分析揭示了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面对执法过程性信息时的普遍困境。立法和实践倾向于将这些信息整体打包纳入“行政执法案卷”的“安全港”,原则上不予公开,仅为当事人保留有限的、基于特定程序的查阅权。这种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正常执法秩序和内部决策过程,但也牺牲了公众进行更深度、更细节化监督的可能性。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划定更精细、更合理的界限,仍是未来制度完善需要面对的课题。
四、处罚案卷中的内部审批文件:过程性信息还是已决信息?
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流程中,一份处罚决定的最终作出,往往需要经过承办人拟稿、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负责人乃至集体讨论审批等一系列内部环节。这些环节所形成的请示、批办单、审核意见、会议纪要等,统称为“内部审批文件”。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申请公开这些文件时,几乎总会遭遇行政机关以其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的拒绝。然而,这一看似明确的理由背后,隐藏着复杂的法理争议和司法分歧,其核心在于:“过程”的终点在哪里?
(一)作为“过程性信息”的经典抗辩理由
行政机关主张内部审批文件属于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其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是坚实的。
1. 法律与政策依据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研究、审查、审议过程中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相关文件(如国办发〔2010〕5号文)也对此进行了阐释,指出过程性信息主要包括内部研究、论证、请示、报告、批示、会议纪要等[[25]][[26]]。行政处罚案卷中的内部审批文件,如《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审批稿、《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以及领导的批示意见等,显然都属于这个范畴。
2. 理论基础:保护“审议过程特权”
这一豁免规则的法理基础,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审议过程特权”(Deliberative Process Privilege)。其目的在于保护行政机关内部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如果内部讨论、不同意见乃至不成熟的初步想法都被公之于众,可能会导致:
“寒蝉效应”:公务人员因担心意见被外界误读或追责,而不敢坦率地发表不同观点,导致内部讨论流于形式,最终影响决策质量[[27]][[28]]。
误导公众:将尚未成熟、可能被推翻的初步方案或意见公开,容易引起公众误解和不必要的混乱[[29]]。
干扰决策:外部压力过早介入,可能使行政决策偏离专业和理性的轨道。
3. 司法实践中的支持判例
在相当一部分司法判例中,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的这一抗辩理由。例如,在“陈永波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公安机关内部的《终止案件调查审批意见书》属于记录内部审批过程的文书,是典型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30]][[31]]。在“吴某案”中,即便最终的用地批复已经作出,法院仍然认定包含“拟办意见”、“领导批示”的《用地申请审批表》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驳回了原告的公开请求[[32]]。这些判例显示,司法机关倾向于保护行政机关内部意思形成过程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二)“已决信息”:当过程终结,过程性是否依然存在?
然而,另一些申请人和司法观点则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当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最终作出并送达当事人,标志着整个行政程序已经终结,那么之前所谓的“过程性信息”,是否还具有“过程性”?
1. 核心观点:过程性具有时间性
这种观点认为,“过程性”是一个时间概念,它描述的是信息在决策“作出之前”的状态。一旦最终决定形成,整个“过程”就已经完结,之前服务于该过程的信息就转化为了记录历史事实的“已决信息”或“背景信息”[[33]][[34]][[35]]。此时,再以“过程性”为由拒绝公开,就失去了其时间前提。
2. 司法实践中的转向与突破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开始采纳这种“动态”观点,对“过程性信息”的豁免适用设置了严格的时间限制。
里程碑判例:“朱桂英诉南通市发改委案”。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极具代表性:“行政机关审批行为完成后,不得以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法院认为,案涉的《立项申请》等材料虽然在审批过程中形成,但当审批行为完结后,这些信息已经定型,具有事实性和相对独立性,其“过程性”已经消失,行政机关以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是错误的[[36]][[37]][[38]]。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最高法的多个典型案例和司法观点也明确指出,当决策或决定完成后,原本的过程性信息若已定型,且公开的社会效益(如加强监督、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大于不公开所保护的内部审议价值时,应当予以公开[[39]][[40]]。
“余斌诉证监会案”:此案中,法院认定在行政许可程序终结后,证监会制作的《反馈意见通知》就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撤销了证监会不予公开的决定[[41]]。
(三)走向精细化:区分事实信息与意见信息
在“过程性”与“已决性”的二元对立之外,司法实践正逐步走向一种更为精细化的处理方式,即对内部审批文件中的内容进行区分。一份内部审批文件,往往既包含客观事实信息,也包含主观意见信息。
事实信息(Factual Information):如文件中引用的法律条文、转述的当事人陈述、罗列的证据清单、记载的客观调查情况等。这些信息本身不反映审议过程中的观点交锋,公开后通常不会损害内部决策机制。
意见信息(Deliberative Information):如承办人的处理建议、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领导的批示、不同与会者的发言观点等。这些是“审议过程特权”需要保护的核心内容[[42]]。
基于此,一种合理的处理方式是“部分公开”。法院可能判决行政机关公开内部审批文件中记载的事实部分,同时允许其对涉及内部讨论、个人观点、领导批示等意见性内容进行遮盖(redaction)处理[[43]][[44]][[45]]。这种做法既满足了公众对基本事实的知情权,又保护了行政机关内部审议的必要空间,是利益平衡的体现。
结论
关于处罚案卷中内部审批文件的公开问题,远非一个简单的“是”或“否”能够回答。它展现了司法实践中两种法治价值的碰撞:保护行政决策效率与保障公民知情监督权。从坚守“过程性信息”一概不公开,到承认“过程终结后可公开”,再到“区分事实与意见进行部分公开”,司法裁判的思路正日趋成熟和精细。对于申请人而言,当最终处罚决定作出后,以“过程已终结”为由,重点申请公开内部审批文件中的事实性内容,可能会成为未来诉讼中更具成功希望的策略。而对于行政机关,简单地以“过程性信息”一概拒绝,将面临越来越大的法律挑战。
五、听证笔录的公开问题及其对后续复议诉讼的影响
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正当程序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较重处罚决定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听证笔录作为这一程序的唯一官方书面记录,其法律地位和公开属性,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后续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听证笔录的法律地位:案卷排他性原则的核心载体
听证笔录并非一份普通的会议记录,它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具有极强的证据效力和程序约束力。
1. 决策依据的限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听证笔录忠实地记录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提供的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等[[46]][[47]][[48]]。因此,听证笔录构成了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重要事实和程序基础[[49]][[50]]。行政机关的最终处罚决定,必须回应听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和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与听证中已确认或未被反驳的关键事实相矛盾。
2. 后续司法审查的基石:案卷排他性原则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听证笔录是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关键。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案卷排他性原则”(Rule of Record Exclusivity),即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行政案卷中包含的证据和理由[[51]][[52]]。听证笔录作为案卷的核心组成部分,法院将据此判断:
行政机关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听证权利。
行政机关是否全面考虑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听证中确认的证据支持。
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是否在听证程序或案卷中有迹可循[[53]]。
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并未体现在听证笔录或整个案卷之中,该决定在司法审查中将面临被撤销的巨大风险[[54]]。这凸显了听证笔录对固定和限定行政机关决策理由的强大功能。
(二)听证笔录的政府信息公开困境
尽管听证笔录如此重要,但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框架下,普通公众(非案件当事人)想要获取它却异常困难。
1. 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豁免路径
与执法全过程记录、内部审批文件类似,听证笔录最常被行政机关定性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由于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查环节的一部分,其产物——听证笔录——自然被归入案卷[[55]]。行政机关据此援引《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规定,拒绝向社会公众提供。这一理由在形式上是成立的,也成为实践中阻碍听证笔录公开的主要法律屏障。
2. “听证公开”与“笔录不公开”的矛盾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听证原则上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56]]。这带来一个实践中的矛盾现象:一场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任何公民都可以旁听,但当其事后希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官方的、准确的听证笔录时,却可能被告知这是“案卷信息”而无法获取。这意味着,信息的获取高度依赖于“在场”,而无法通过事后的、制度化的信息公开渠道来弥补。这种“过程开放、结果封闭”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听证公开的制度价值。
(三)当事人的查阅权及其对后续程序的影响
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获取听证笔录的权利并非来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是源于行政程序中的正当程序保障。
1. 当场确认与事后核对的权利
听证结束后,当事人有权阅读听证笔录,确认记录是否准确、完整地反映了自己的发言内容。如果认为有遗漏或差错,有权要求补充或更正,并签字确认[[57]][[58]]。这是保障笔录真实性的关键环节,也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性权利。
2. 作为复议/诉讼准备的阅卷权
如果案件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制作为处罚决定基础的全部案卷材料,其中自然包括听证笔录。如果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查阅笔录,或者笔录存在重大瑕疵(如关键事实遗漏、未如实记录质证意见),这将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在后续的复议或诉讼中据此主张撤销原处罚决定[[59]]。例如,如果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了一个有力的反驳证据,但笔录完全没有记载,而最终的处罚决定也未对此回应,这就成为一个足以推翻决定的程序瑕疵。
3. 对当事人证据策略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包括听证)依法应当提供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证据,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法院一般不予采纳[[60]]。这一规定反向强化了听证笔录的重要性。它意味着当事人必须在听证阶段就尽其所能地提出所有有利的证据和观点,并确保这些内容被准确记入笔录。听证笔录不仅是“盾”,用来防御行政机关的指控;它也是“矛”,是当事人向后续的复议机关和法院展示自己已尽到举证和申辩义务的“证据的证据”。
结论
听证笔录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状态,普通公众难以通过《条例》一窥其貌。其主要价值体现在行政程序内部和后续的司法审查中。对于案件当事人,听证笔录是其程序权利的核心体现和权利救济的生命线。确保听证笔录的准确性、完整性,并充分利用其在复议和诉讼中的“案卷排他性”效力,是当事人维权策略的关键一环。而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而言,如何协调“听证公开”的原则与“笔录保密”的实践,让信息公开制度更好地服务于程序正义,仍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
六、不同执法领域(公安、税务、环保、市场监管)的差异化实践
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并非铁板一块,其范围、深度、方式在不同执法领域呈现出显著的差异。这种差异根植于各领域的监管目标、所涉权益的敏感度、以及社会公众的关注点不同。通过对公安、税务、环保、市场监管这四个典型领域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看到信息公开在实践中的多维样态。
(一)市场监管领域:系统化、制度化的信用公示
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是目前最为系统化和制度化的典范。
实践特点:公开的核心目标是维护市场秩序、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其信息公开具有全面性、标准化、平台化的特点。
典型案例与渠道:无论是对阿里巴巴、阅文集团等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处罚[[61]],还是日常的涉及假冒伪劣、商标侵权、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62]][[63]]都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统一归集和公示。这一系统已成为查询企业“信用污点”的权威入口。
公开内容:信息公开非常细致,不仅包括处罚决定书本身,还常常公示抽检不合格产品的详细信息,如被抽检单位、产品批次、不合格项目及检验结果等[[64]]。此外,在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重点行业,还制定了专门的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对公开内容、时限、渠道作出了详尽规定[[65]][[66]][[67]]。
权益平衡:该领域的处罚对象主要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涉及的权益主要是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相较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边界相对清晰,而商业信誉的减损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失信行为应承担的社会成本。因此,公开的阻力相对较小,共识度较高。
(二)税务领域:高关注度、强威慑力的“靶向”公开
税务领域的处罚信息公开,往往与重大偷逃税案件紧密相连,呈现出选择性强、社会影响大、威慑作用突出的特点。
实践特点:税务机关的日常小额处罚信息通常不为公众所知,但一旦涉及公众人物或案情重大、金额巨大的案件,则会通过官方渠道和权威媒体进行高调、详细的通报。
典型案例:从范冰冰案到薇娅、邓伦等网络主播的偷逃税案,税务部门对处罚情况的通报,不仅公布了罚款金额,还详细剖析了其违法手段,起到了“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强大社会威慑效果[[68]]。
权益平衡:税务处罚,尤其是涉及知名人士的案件,直接触及了个人隐私(财务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激烈冲突。虽然个人财务状况属于高度敏感的隐私,但在税收这一国家根本利益面前,法律选择了向公共利益倾斜。通过公开,彰显国家维护税法尊严、调节社会公平分配的决心。然而,这种公开的边界也引发了学界讨论,即在达到震慑目的的同时,如何避免对个人隐私造成超出必要限度的侵害【Web '[[69]]。
(三)公安领域:高敏感度、高争议性的审慎公开
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特别是涉及治安管理的处罚,其信息公开是所有领域中隐私冲突最尖锐、社会争议最大的。
实践特点:公安处罚信息公开极为审慎,鲜有系统性的、常规化的公开平台。公开行为往往是零星的、个案的,且多集中于不直接涉及个人品行的领域(如交通违法信息的有限查询)。
争议焦点:学界和社会对是否应公开嫖娼、赌博等治安处罚决定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讨论[[70]][[71]]。
支持公开方认为,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对违法行为人形成道德压力和行为约束。
反对公开方则强烈主张,此类信息涉及个人最核心的隐私和名誉,一旦公开,将对个人及其家庭造成毁灭性的、不可逆转的打击,其惩罚效果远超于行政拘留或罚款本身,构成了不相称的“社会性死亡”。
权益平衡:这里的核心冲突是公众的道德期待/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的平衡。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成熟的“被遗忘权”制度,一旦负面信息上网,几乎等于永久存续。因此,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此类信息的公开持非常保守的态度,这既是法律对个人隐私保护要求的体现,也是对社会稳定和避免引发次生矛盾的现实考量。
(四)环保领域:强监督、绩效导向的激励性公开
环保领域的处罚信息公开,在近年来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推动,其特点是自上而下的强力驱动、与执法绩效挂钩、鼓励公众参与。
实践特点:生态环境部不仅编制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明确了公开要求,还将信息公开情况纳入对地方环保部门的执法考核体系,形成了强大的制度推力[[72]]。
实践状况:地市级环保部门的网站上,通常都设有行政处罚专栏,定期公布企业超标排污、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实践中,省级环保部门的公开情况普遍优于地市级[[73]]。
双刃剑效应:信息公开一方面极大地便利了环保组织、媒体和普通民众对污染企业的监督,形成了有效的社会共治氛围;但另一方面,也给环保部门带来了压力,公开的处罚信息可能成为信访、举报甚至行政诉讼的直接线索,导致部门面临的法律和舆论风险增加[[74]]。
权益平衡:环保处罚主要针对企业,其核心在于企业排污的外部性与公众环境权益的平衡。由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最直接方式。因此,在该领域,信息公开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具有最广泛的社会共识。
差异总结
通过以上比较可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实践,远非一个统一的法律指令,而是嵌入在不同社会治理领域的具体场景中,与该领域的监管逻辑、权益属性和社会文化紧密互动,呈现出“一域一策”的差异化图景。
七、2025年新司法解释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举证责任的规定与影响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行政机关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是申请人维权路上最常遇到的“拦路虎”。长期以来,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清,行政机关往往只需简单地援引法条,即可将举证责任推回给能力有限的申请人,形成事实上的不公。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以下简称“2025年新司法解释”)第五条,针对这一顽疾,作出了精准而有力的规定,势必深刻改变该领域的诉讼生态。
(一)新规内容:为行政机关的“主张”戴上“枷锁”
2025年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核心内容是,在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部分,专门增设了一项具体规定:
“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五)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举证;……”[[75]]。
这一条款看似平实,实则蕴含千钧之力。它将抽象的“主张”转化为具体的“举证义务”,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深刻变革:
1. 明确了举证责任主体
条文开宗明义,将被告(行政机关)设定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者。这彻底扭转了过去申请人需要“自证”信息不属于案卷信息的被动局面,确立了“谁主张(豁免),谁举证”的原则。
2. 提高了举证标准:从“定性”到“定据”
旧有的实践中,行政机关只需在答复书或法庭上“定性”地宣称“此信息属于案卷信息”,便算完成了抗辩。而新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就……举证”**,即必须拿出具体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这种证据可以是案卷目录、显示该信息已归档的内部流程记录等。
3. 细化了举证内容:要求“指明”与“描述”
新规最关键的突破在于,它要求行政机关的举证必须具体到**“该信息系……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再笼统地以“案卷信息”为借口,而必须向法庭具体指明,其拒绝公开的这份信息,究竟是案卷中的哪一类材料。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要求证明信息的时间和来源属性,它必须是在执法环节产生的。
“记录于执法案卷”:要求证明信息的物理或电子归属,它确实被归入了卷宗。
“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这是新规的“点睛之笔”。它要求行政机关描述其所拒绝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类型。虽然末尾有“等”字,但列举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都指向了案卷中具体的、与调查取证直接相关的内部材料。
(二)新规的深远影响:重塑诉讼格局
2025年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将对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公开诉讼产生连锁反应,尤其是在本报告前述章节讨论的多个争议点上。
1.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争议的影响
当行政机关再以“处罚决定书属于案卷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时,根据新规,它必须向法院举证,证明这份“决定书”就属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类型的内部调查材料。这显然是荒谬且不可能的。决定书的外部性、终局性特征,使其根本无法被归入新规所列举的内部过程性材料范畴。因此,新规从证据规则的层面,实质性地终结了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同于可豁免案卷信息的做法,为申请人获取未主动公开的处罚决定书提供了强有力的诉讼武器。
2. 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与“抽检报告”公开争议的影响
当申请公开执法记录仪视频或完整抽检报告时,行政机关依然会主张其为案卷信息。根据新规,行政机关必须向法院证明,该视频或报告在性质上等同于“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
对于执法记录仪视频,行政机关或许可以论证其为一种动态的、可视化的“调查笔录”,从而满足举证要求。但这至少迫使行政机关进行了更精细的论证,也为法院进行更实质的审查打开了空间。
对于完整的抽检报告,行政机关需要证明它不仅仅是客观结论,其内容和性质与内部调查材料类似。如果报告中包含大量分析、讨论等意见性内容,或许可以满足举证;但如果其主要是客观数据和检测过程的记录,法院可能会质疑其是否能完全等同于“调查笔录”。
3. 对“内部审批文件”与“听证笔录”公开争议的影响
这两类文件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豁免条款最典型的适用对象。新规实施后,行政机关在拒绝公开时,其举证责任变得更加清晰:
内部审批文件:行政机关需要向法院指明,这份文件是案卷中的“法制审核意见”或“集体讨论记录”,并证明其确已归卷。这使得豁免的主张更加透明化,也便于法院审查其是否过度解读了“等”字的范围。
听证笔录:行政机关可以相对容易地证明听证笔录属于“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材料,其性质类似于“询问笔录”的延伸。因此,对于普通公众申请公开听证笔录,新规可能不会带来颠覆性改变,行政机关的豁免主张依然有较强的说服力。
结论
2025年新司法解释第五条,是政府信息公开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通过精细化地配置举证责任,给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这一豁免条款戴上了紧箍咒。它没有直接修改《条例》的实体规定,却通过程序规则的巧妙设计,极大地提升了申请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迫使行政机关的答复和抗辩必须更加精准、更负责任。这一规定,将推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从过去的形式审查转向更为深入的实质审查,倒逼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实践中,更审慎地平衡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最终促进整个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向着更透明、更公正的方向发展。
八、结语:平衡公众监督权与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深刻重塑了我国的行政生态。在行政处罚这一权力与权利交锋最为激烈的领域,信息公开犹如一柄双刃剑,它既是斩除暗箱操作、促进执法公正的利器,也可能因挥舞不当而伤及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本报告通过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全过程记录、内部审批文件、听证笔录等不同信息的公开属性进行层层剖析,并结合不同执法领域的差异化实践与2025年新司法解释的最新动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正从原则性倡导走向精细化治理。从最初仅要求公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决定,到如今围绕“行政执法案卷”内部各类文件可否公开的激烈博弈,反映出社会对行政透明度的要求日益深化。无论是司法实践中对“过程性信息”时间效力的动态解释,还是对内部审批文件进行“事实/意见”二分法的尝试,都标志着我们正在告别“一刀切”的简单处理模式,向着更加精细、更具操作性的规则体系迈进。
第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豁免条款,是当前争议的核心,也是未来改革的焦点。《条例》第十六条的这一规定,因其模糊性和巨大的裁量空间,已成为阻碍信息流动、引发大量诉讼的根源。2025年新司法解释通过重构举证责任,为遏制该条款的滥用提供了有力的程序保障,堪称一次“程序倒逼实体”的重大进步。然而,程序上的完善无法完全替代实体规则的明确。未来《条例》的再次修订,应考虑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更清晰的界定,或可考虑建立负面清单制度,明确列举案卷中原则上不予公开的核心审议性材料,而将其余部分(尤其是已固化的事实性材料和最终决定)推定为可公开。
第三,场景化思维是寻求平衡的务实路径。本报告对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环保四个领域的比较分析表明,不存在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完美公开标准。在市场监管领域,透明度是信用的基石;在环保领域,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入口;而在公安和税务领域,个人隐私的保护权重则显著提升。未来的制度设计,应充分尊重并吸纳这种基于不同治理逻辑的“领域特性”,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鼓励各主管部们根据自身特点,制定更为具体、更具场景适应性的信息公开指引。
第四,被处罚主体的权利保护需要制度性的回应。当前,对被处罚主体的保护,多依赖于事后的司法救济,成本高昂且效果有限。在信息公开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下,应建立健全配套的权利保护机制。例如,探索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机制,对于已改正违法行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后撤下其处罚信息;借鉴域外经验,研究引入“被遗忘权”在行政处罚信息领域的适用可能,特别是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轻微违法信息;在信息公开前,给予当事人申辩的机会,允许其就可能泄露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部分申请豁免或作技术处理。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探索之路,道阻且长,但行则将至。它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更是法治社会中透明、责任、效率、公平等多元价值的动态博弈。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我们既要善于运用2025年新司法解释等最新法律武器,为身陷困境的企业和个人争取程序正义与实体权利;也要以建设性的姿态,积极参与到这场关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制度建构之中,为最终实现一个既能有效监督权力,又能充分尊重权利的、平衡而智慧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贡献我们的专业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