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边界:四川法院近年判例总结

豁免边界与特殊信息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1533字约 4 分钟
核心观点在日常法律咨询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来问:“政府说我要的文件是过程性信息,不给公开,这到底是什么理由?”也有人困惑:“一份文件到底算不算过程性信息,有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

在日常法律咨询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来问:“政府说我要的文件是过程性信息,不给公开,这到底是什么理由?”也有人困惑:“一份文件到底算不算过程性信息,有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

今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就结合近年四川法院的判例,为您梳理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审查边界。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这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过程性信息的直接法律依据。

四川法院的裁判逻辑:实体性标准与终结性标准

从四川法院的判例来看,判断一份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主要围绕两个维度展开。

维度一:信息是否具有“非正式、非终局”特征。

在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中有一项涉及“讨论记录”,法院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与此相似的是,孙某诉某区政府一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对某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会议通过审议决定(会议全部内容及参加会议人员)”。法院认定该信息系内部讨论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合法。法院在裁判中特别指出,判断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具有过程性,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仅根据名称或标题轻易作出判断。

维度二:信息是否“外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许某云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一案中确立的裁判标准同样适用于四川: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纪要记录的是对外产生实际影响的工作决议,而非纯粹的内部讨论,就不应再以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

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典型案例

在泸县的一起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的“竞争性磋商文件”,被申请人以“磋商信函的过程性文件”为由拒绝公开。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磋商文件属于采购文件,是应当依法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未举证说明该文件属于磋商信函,直接将竞争性磋商文件定性为过程性信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这个案例说明,认定过程性信息不能仅看文件名称中是否有“磋商”“讨论”等字样,而要看该信息是否依法应当公开,以及是否具有“非终局性”的特征。采购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应当对外公开的最终结果信息,而非内部的“磋商信函”。

对四川地区的三个实务判断标准

综合四川法院的裁判规则,判断一份信息能否以“过程性信息”为由豁免公开,可以关注以下三点:

第一,信息是否已经“外化”。 如果信息已经对外产生效力,比如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或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就不应再属于过程性信息。

第二,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举证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行政机关主张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仅以“属于过程性信息”一言蔽之而不提供具体说明,在诉讼中可能不被支持。

第三,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某类信息的公开有特别规定,即使该类信息具有“过程性”特征,也应当从其规定优先公开。

如果您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遇到了“过程性信息”的拒绝理由,需要对具体情形进行法律评估,欢迎咨询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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